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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商标注册|拓展科技公司诉安都企业集团公司应依约在商标局对其撤销注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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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判决后,拓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合法,依法只应由商标局审查认定,法院无权审查认定。我公司申请注册的“显合”商标已经商标局审查通过并予以公告,说明我公司的申请注册行为合法,转让协议亦应有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拓展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显合”二字注册商标申请,使安都公司能够顺利地达到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显合”二字注册商标的目的,安都公司在拓展公司履行其撤销行为后支付给拓展公司15万元人民币。该约定实为拓展公司将申请“显合”二字商标的申请权进行有偿转让。因拓展公司无饲料类经营权,其申请注册第31类饲料类“显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申报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的规定,故该申请行为无效。根据此无效申请行为而与安都公司签订的实为商标申请权转让的“协议书”亦无效。对此,拓展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安都公司本应按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拓展公司已经商标局初审公告的“显合”注册商标依法采取商标异议程序,获取对“显合”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权,但其不采取异议程序,而是采取与拓展公司签订协议购买取得“显合”二字商标的申请权的方法,对协议无效,亦有一定责任。本院对拓展公司主张的要求安都公司支付补偿费及相应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确立协议无效的责任上及诉讼费承担的方式上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审案件的受理费10515元,由拓展公司承担6306元,安都公司承担4209元;第二审案件的受理费10515元,由拓展公司承担6306元,安都公司承担42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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